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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工作的决定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供热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供热服务承诺
· 供热取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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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备保证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供热单位,应当适应市场需要,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成为依法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运行人员,并按专业需要和要求搞好岗位培训。

第四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供热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内容。合同标准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供暖期为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热电厂厂区外供热主干线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含阀门井,下同),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锅炉供热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热用户人户阀门止,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严格执行合同,按照供热量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下列服务岗位:
  (一)业务接待岗位;
  (二)收费岗位;
  (三)用户管理岗位;
  (四)测温岗位;
  (五)调度岗位;
  (六)检修岗位。
  第三十一条 资质审查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和由于不按照合同规定供热而被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供热单位,可以由热用户委托其他供热单位代管或者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单位代管。代管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 承担代管的有关费用。
  委托范围包括:
  (一)运行操作劳务;
  (二)检修供热设施设备;
  (三)收取热费;
  (四)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抢修故障。无抢修能力的单位,应当委托有抢修能力的单位有偿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每月对供热用燃料和燃烧后炉渣进行工业分析,有关参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分析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分析能力的单位分析,费用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应当加强对热用户内部供热系统保温、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移动或者改建管网、管支架、地沟、检查井、通讯及供电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及其他设施;
  (三)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四)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五)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或者栓牲畜;
  (六)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 以权谋私;
  (二) 规定以外的收费;
  (三) 违章作业;
  (四) 脱岗、漏岗;
  (五) 其他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