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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房供热。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他供热。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 供热单位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长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审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
  (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条 规划、环保、房地、劳动、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开发区和住宅、公用设施建筑及工厂用热,凡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的,必须采用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的配套设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工程是:
  (一)热电厂工程;
  (二)锅炉、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按照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热量时,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集资费,用于城市供热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控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设的热电厂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热负荷需要,确定合理的规模和热化系数。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